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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员工甲通过其工作邮箱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申请辞职,双方未签订其他书面离职材料。公司按照邮件中的时间取消了员工进出公司的权限,但员工要求继续工作,被公司拒绝。其后,员工甲申请仲裁,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件审理中,员工甲主张其从未向A公司发出辞职电子邮件,该邮件虽经过公证但系在争议发生后进行,对该辞职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A公司主张,该邮件经过公证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员工本人发出该辞职邮件的事实,劳动关系因申请人辞职而解除,A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本案仲裁及一审支持了员工请求,二审双方以调解结案。
【争议焦点】
辞职电子邮件经公证能否被采纳?
【案情评析】
关于电子证据的效力认定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用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的复制件,其制作应经公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后,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只要电子证据经过公证即会被法院认定有效并被采信呢?
以下摘录最高院及北京中院的司法案例:
(2016)最高法民申1399号裁定书,最高法院认为:……公司除提交QQ聊天记录(经公证)等电子证据外,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该电子证据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康夫特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693号,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虽提交了电子邮件且经过公证,但鉴于其证据形式为易于被伪造和篡改的电子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因此,通过上述案例可知,电子邮件虽经过公证,但若无其他形式证据相佐证,那么仍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法院直接采信。其主要原因在于,电子邮件能否最终被采信主要取决于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认定情况,而电子邮件作为电子证据因其具有虚拟性和改动的隐蔽性,在数据生成、传递、保存和展示等环节可能会受到人为或技术等因素的影响被篡改可能性较大,故在对真实性认定标准上更为严苛,法院需综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公证程序可以对电子证据进行一定程度的保全,从而提高电子证据被采信的程度,但无法确保电子证据一定能被裁审机构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