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返还进修期间的工资和全部进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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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8, 十月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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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3日,张某受聘于某医院医师岗位。之后,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了《医院工作人员进修协议》,约定:张某进修结束,必须为医院服务所进修专业工作满十年,如不满十年,自行要求调动工作或更改专业,张某必须支付进修期间的工资及进修费,另赔偿医院损失十万元。按该协议,张某于2014年3月1日赴某院进修儿科专业一年,期间的培训费用6240元、工资57563.3元。2017年2月13日,张某向医院提交了辞职申请并于4月2日离职。医院认为,根据2014年2月17日的进修协议,张某在进修结束后为医院服务不满10年,应按约向医院支付进修期间的工资和进修费等。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培训期间的工资;关于培训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工作时间和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进行折算后由劳动者予以返还,并非全部返还。本案中张某与某医院签订的进修协议中有关张某服务不满十年应向医院支付进修期间工资和进修费等的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张某进修期间的工资57563.3元,医院已经支付,不应返还;培训费用6240元,按约定十年服务期折算,扣除张某进修结束后在医院实际工作约25个月(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日),张某应返还医院培训费4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