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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牛某经猎头公司推荐,应聘进入本市某私募基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一份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六个月,岗位为总经理,月工资30000元。因工作表现出色,四个月后经股东会选举同意,推选牛某担任董事一职。但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公司却发现牛某之前未清偿个人所负大额债务,已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继而无法办理变更手续。
2018年6月1日,基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免除了牛某总经理职务和董事身份,并以“隐瞒个人履历和基本信息”以及“缺乏基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准入条件”为由,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向其送达了解雇通知书。牛某对此不服,遂申请仲裁,要求基金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仲裁期间工资。仲裁委员会立案后,依法予以受理。
审理中,牛某表示,其通过面试入职,且在职期间认真履职,不存在违规违法的行为。至于是否被列为失信主体与录用条件无关,不应作为解除合同的正当事由。基金公司则主张,牛某系失信被执行人,其未履行个人应尽事项的告知义务。而该身份亦不符合《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关于高管及从业人员的强制性规定,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
【争议焦点】
任职资格可否作为默示的录用条件,成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案例分析】
仲裁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尚未给录用条件这一概念下定义,也未作列举式的表述。换而言之,录用条件并不是法定的。不少用人单位或通过设置招聘条件,或运用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签收入职通知书等方式,将录用条件明示告知劳动者。但事实上,书面化录用条件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形,除了包括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时明示的条件外,我们认为还应该包括默示的条件,比如劳动者应聘该岗位时必须具备的任职资格。本案中,虽然基金公司在牛某的招聘过程中未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尽职调查,存在一定的失察责任。但牛某并未主动告知公司其存在大额负债等影响任职资格情况。而根据《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关于高管及从业人员的强制性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且牛某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同时妨碍了其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基于此,基金公司认定其因缺乏双重任职资格,影响到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进而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只要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对牛某要求基金公司恢复其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仲裁期间工资的请求,均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