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订合同时岗位变化,可否重新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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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四, 2018, 十二月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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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订劳动合同,是指原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履行后,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协商一致,继续签订劳动合同。

续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订立的一种特殊形式,它和一般劳动合同的签订相比,有四个显著特征:(1)合同当事人有限制,劳动合同期满,一般是允许续订合同的,但是定期轮换工人的续订合同受到限制。(2)合同制定程序有区别,在合同续订时,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确定,不需要通过招收录用程序重新确定当事人,但是当事人之间在续订合同时,仍然要对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有关事项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劳动者一方仍从事原工作,不再规定试用期。(3)合同期限有规定。(4)合同形式有联系。续订合同与原订合同从联系方面看,续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曾经存在过一定时期的合同关系,彼此比较了解,可以吸取原合同的长处,从而使新订的合同更加切实可行。

如果续签合同中员工的岗位发生变化,是否能约定试用期呢?

《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法》并未对试用期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规定:“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后改变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续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改变工种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约定试用期。”

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引发了很多实际问题,后《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根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时,不论劳动者是否变更岗位都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应自觉遵守有关试用期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执法部门应全面正确地掌握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对试用期劳动者的保护规定,加大执法力度,切实维护试用期劳动者的各项权益,使滥用试用期的用人单位无违法得利可图,从而自觉规范用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