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应获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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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9, 一月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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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19日,李某与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作期间以及离职后两年内,李某不得在与公司经营业务存在竞争和合作关系的任何单位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与公司有合作关系的酒店工作。李某违反以上承诺,公司有权随时终止劳动合同,李某应支付公司违约金5万元。李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为5858.92元。2017年7月31日,李某书面向某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同年8月1日正式离职。李某离职后严格遵守其与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没有到与某公司经营业务存在竞争或合作关系的相关单位工作,但某公司未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8年3月,李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2303.76元,并自2018年3月起,由某公司按1757.68元/月的标准向申请人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至2019年7月。

【案例简析】

李某严格遵守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应当认定李某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中规定的义务,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由于李某与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中没有约定对李某进行补偿,按照相关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30%(1757.68元/月)为标准,裁决该公司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