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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10月18日小张入职某技术公司,担任人力总监,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此后小张处于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小张正常工作至哺乳期期满(2018年10月22日),此后小张并未到岗工作。后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小张要求科技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0月22日因小张哺乳期期满而终止,科技公司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项,科技公司则主张双方已经签订了期限至2017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此后因小张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是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延长期,故公司无需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0月22日因小张哺乳期期满而终止,科技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项,鉴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为法定顺延期间,故判决驳回了小张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女职工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在此情形下:其一,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哺乳期期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应支付女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二,孕期、产期、哺乳期是法定劳动合同续延期,在该续延期间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本案中,小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7月10日,此后因小张处于孕期、产期及哺乳期,为法定劳动合同续延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应续延至小张哺乳期期满,即2018年10月22日。此后因公司并未提出继续续约,故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终止,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10月22日为法定续延期间,虽然公司并未与小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来源:北京法院网)